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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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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教育宣傳材料

《中國證監會關于12386服務平臺優化運行有關事項的公告》

第一條   為暢通投資者訴求反映渠道,提升服務投資者水平,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和衍生品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110號)等規定,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設立12386服務平臺,包括12386熱線電話及其網絡平臺(證監會網站—互動交流—12386服務平臺),作為接收投資者訴求的渠道,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第三條   12386服務平臺投資者訴求處理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站穩資本市場監管的人民立場,依法處理投資者合理訴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12386服務平臺接收以下四類訴求事項:

 (一)投訴事項,即投資者反映在購買證券基金期貨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與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及其從業人員發生民事糾紛的;

 (二)舉報事項,即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涉嫌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請求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查處的;

 (三)咨詢事項,即投資者對證券期貨相關業務和制度提出咨詢的;

 (四)意見建議事項,即投資者對證券期貨市場監管政策或者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的。

投資者進行信訪,申請信息公開、行政復議等,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另行提出。

第五條   投資者可以在全國范圍內直接撥打12386熱線電話,或者通過12386網絡平臺反映訴求。

熱線電話服務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節假日除外)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

12386網絡平臺按照訴求類別設立投訴、舉報、咨詢、意見建議等欄目,7*24小時分類接收投資者訴求。投資者根據自身訴求類別,通過對應欄目提交訴求。

第六條   12386服務平臺作為投資者訴求的接收平臺和分轉平臺,依據投資者選擇的訴求類別進行處理。

第七條   投資者應當如實表達訴求,對訴求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投資者應當尊重工作人員,維護工作秩序,配合訴求處理工作,客觀評價訴求處理情況。

投資者不得惡意反復撥打或者無正當理由長時間占用12386熱線電話及其網絡平臺資源妨礙他人反映訴求。

第八條   投資者通過12386服務平臺進行投訴,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資者的基本情況。投資者為自然人的,應提供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聯系方式等;投資者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應提供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理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聯系方式、授權委托書等;

 (二)明確的投訴對象及其基本情況,包括投訴對象的姓名(名稱)、所在地區;

 (三)具體、詳細、客觀的投訴事實、理由和投訴請求。投訴應當由投資者本人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出。委托他人代為投訴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供受托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聯系方式、授權委托書等。

第九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12386服務平臺不予接收:

 (一)未提供本公告第八條規定的材料的;

 (二)同一事項已由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調解機構、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行政部門受理,或已經平臺處理,投資者再次提出的;

 (三)投訴事項不屬于證券期貨業務范圍,或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監管要求的;

 (四)其他不屬于平臺接收范圍的。

第十條   12386服務平臺將接收的投訴轉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辦理,或者轉證券期貨調解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第十一條   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強化服務意識,切實履行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建立健全投資者投訴處理制度,公開處理流程,提升響應速度,縮短辦理時間,按規定答復投資者并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中國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將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投訴處理情況納入日常監管工作,并作為衡量合規管理水平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舉報人通過12386服務平臺進行舉報,應當符合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舉報工作相關規定的要求。

通過12386熱線電話進行舉報的,熱線引導舉報人通過網絡平臺或信函方式提供違反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具體事實、詳細線索和客觀證據等材料。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舉報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接收的信函舉報,并入12386服務平臺統一處理。

舉報中心依據有關規則,指導12386服務平臺將符合條件的舉報轉中國證監會及派出機構、交易場所、行業協會等單位辦理。

第十四條   投資者對證券期貨相關業務和制度提出咨詢的,12386服務平臺幫助查詢證券期貨法律制度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投資者對證券期貨市場監管政策或者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的,12386服務平臺可匯總供監管工作參考。

第十六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12386服務平臺查詢訴求處理信息。

第十七條   12386服務平臺建立回訪機制,通過電話、網絡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回訪,了解訴求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   12386服務平臺對于投資者提供的姓名、身份證件信息、電話及其他可以識別投資者身份的信息,除依法依規使用外,均予嚴格保密。

第十九條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關于“12386”中國證監會服務熱線運行有關事項的公告》(證監會公告〔2018〕32號)同時廢止。

 

《民法典》

一、 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繼續履行;

 (八)賠償損失;

 (九)支付違約金;

 (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一)賠禮道歉。

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   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二、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四十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七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七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五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并且當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八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仲裁法》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第六章 執行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人民調解法》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公司法》

一、法人人格否認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公司決議效力瑕疵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三、股東知情權訴訟

第五十七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查閱前款規定的材料,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進行。

股東及其委托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查閱、復制有關材料,應當遵守有關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股東要求查閱、復制公司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的,適用前四款的規定。

 

四、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訴訟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份,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二)公司轉讓主要財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份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因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五、股東直接訴訟

第一百九十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證券法》

投資者保護

第八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證券、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銷售、提供與投資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證券、服務。

投資者在購買證券或者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證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證券公司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規定拒絕向其銷售證券、提供服務。

證券公司違反第一款規定導致投資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投資者可以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的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糾紛的,證券公司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證券公司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獨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以下簡稱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公開請求上市公司股東委托其代為出席股東大會,并代為行使提案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依照前款規定征集股東權利的,征集人應當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方式公開征集股東權利。

公開征集股東權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導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東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章程中明確分配現金股利的具體安排和決策程序,依法保障股東的資產收益權。

上市公司當年稅后利潤,在彌補虧損及提取法定公積金后有盈余的,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分配現金股利。

第九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設立債券持有人會議,并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會議規則和其他重要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托管理人,并訂立債券受托管理協議。受托管理人應當由本次發行的承銷機構或者其他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機構擔任,債券持有人會議可以決議變更債券受托管理人。債券受托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職責,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

債券發行人未能按期兌付債券本息的,債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條 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或者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的證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資者保護機構,就賠償事宜與受到損失的投資者達成協議,予以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后,可以依法向發行人以及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九十四條 投資者與發行人、證券公司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投資者保護機構申請調解。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發生證券業務糾紛,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請求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

投資者保護機構對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支持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投資者保護機構持有該公司股份的,可以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條 投資者提起虛假陳述等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對按照前款規定提起的訴訟,可能存在有相同訴訟請求的其他眾多投資者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該訴訟請求的案件情況,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投資者發生效力。

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但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該訴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文件;

 (二)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條   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后發布的,以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九條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一)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并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   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后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四、過錯認定

第十三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的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布;

 (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布存在過失。

第十四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工作崗位和職責、在信息披露資料的形成和發布等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為核驗相關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實際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的相應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資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其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在審議、審核信息披露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后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核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關行業執業規范的要求,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對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掛牌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的證券公司,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限于其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存在錯誤的;

 (二)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的;

 (三)已對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的;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五、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損失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請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后,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八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九條   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已經除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主體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確定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時,每個產品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及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賬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將各證券賬戶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時間排序,以確定其實際交易及損失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的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于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準。

對于虛假陳述責任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后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后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后,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掛牌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所稱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

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

第二條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調解。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應當依托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普通代表人訴訟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

 (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

 (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條   對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范圍。

當事人對權利人范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權利人范圍確定后五日內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指定期間登記。權利登記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況;

 (三)權利人范圍及登記期間;

 (四)起訴書中確定的擬任代表人人選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擔任代表人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公告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訴訟權限包括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放棄上訴,申請執行,委托訴訟代理人等,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八條   權利人應在公告確定的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未按期登記的,可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補充登記前已經完成的訴訟程序對其發生效力。

權利登記可以依托電子信息平臺進行。權利人進行登記時,應當按照權利登記公告要求填寫訴訟請求金額、收款方式、電子送達地址等事項,并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交易記錄及投資損失等證據材料。

第九條   人民法院在登記期間屆滿后十日內對登記的權利人進行審核。不符合權利人范圍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確認其原告資格。

第十條   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范圍的投資者,申請撤訴并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

投資者申請撤訴并加入代表人訴訟的,列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已經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準許其加入代表人訴訟,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審核通過的權利人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第十二條   代表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愿擔任代表人;

 (二)擁有相當比例的利益訴求份額;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專業經驗;

 (四)能忠實、勤勉地履行維護全體原告利益的職責。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原告參與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員或委派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與被告有關聯關系等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第十三條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并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就擬任代表人人選及條件作出說明。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均沒有提出異議,并且登記的權利人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由該二至五名人選作為代表人。

第十四條   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原告范圍審核完畢后十日內在自愿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組織推選。

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于參與投票人數的50%。代表人人數為二至五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通過投票產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為推選成功。首次推選不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組織原告在得票數前五名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推選。

第十五條   依據前條規定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利益訴求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代表人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并可以另行起訴。

第十七條   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請,可以決定撤銷代表人資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補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   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草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調解書的申請書及調解協議草案。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事實以及審理進展等基本情況;

 (二)代表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

 (三)調解協議草案對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響;

 (四)對訴訟費以及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分攤及理由;

 (五)需要特別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調解協議草案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后十日內向全體原告發出通知。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解協議草案;

 (二)代表人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申請書;

 (三)對調解協議草案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異議時,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調解協議草案有異議的原告,有權出席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異議的具體內容及理由。異議人未出席聽證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上公開其異議的內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應當進行解釋。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對調解協議草案進行修改。人民法院應當將修改后的調解協議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對修改的內容作出重點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贊成和反對意見、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

人民法院準備制作調解書的,應當通知提出異議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未在上述期間內提交退出申請的原告,視為接受。

申請退出的期間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代表人和被告簽收后,對被代表的原告發生效力。人民法院對申請退出原告的訴訟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第二十二條   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通知全體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原告所提異議情況,依法裁定是否準許。

對于代表人依據前款規定提交的書面申請,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第二十三條   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發生的非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原則上代表人訴訟案件先行審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中止審理。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審理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委托雙方認可或者隨機抽取的專業機構對投資損失數額、證券侵權行為以外其他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扣除比例等進行核定。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審理確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委托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定。

對專業機構的核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二十五條   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確定賠償總額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并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當事人對計算方法、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補正。

第二十七條   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內亦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的,應當同時提交上訴狀,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后,對上訴的原告按上訴處理。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八條   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通知一審法院。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放棄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棄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九條   符合權利人范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后,裁定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適用已經生效裁判的裁定中應當明確被告賠償的金額,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訴訟調解結案的,人民法院對后續涉及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第三十條   履行或者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得財產,人民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執行義務人依法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編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體原告,分配方案應當包括原告范圍、債權總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分配的基準及方法、分配金額的受領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原告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三、特別代表人訴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權利人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三條   權利人范圍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權利登記公告除本規定第七條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本情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授權、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未聲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

對于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第三十六條   訴訟過程中由于聲明退出等原因導致明示授權投資者的數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響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   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八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了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對投資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對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第四十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關于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相關規定。

四、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

 近年來,我國債券市場發展迅速,為服務實體經濟發展和國家重點項目建設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債券市場在平穩、有序、健康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少數債券發行人因經營不善、盲目擴張、違規擔保等原因而不能按期還本付息,以及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違法違規事件,嚴重損害了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正確審理因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發行和交易所引發的合同、侵權和破產民商事案件,統一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相關案件座談會,邀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等單位有關負責同志參加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主管民商事審判工作的院領導、相關庭室的負責同志,滬、深證券交易所、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等市場自律監管機構、市場中介機構的代表也參加了會議。與會同志經認真討論,就案件審理中的主要問題取得了一致意見,現紀要如下:

一、關于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   

會議認為,當前債券市場風險形勢總體穩定。債券市場風險的有序釋放和平穩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重要組成部分,事關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須高度重視此類案件,并在審理中注意堅持以下原則:

1.堅持保障國家金融安全原則。民商事審判工作是國家維護經濟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場風險、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手段。全國法院必須服從和服務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國家工作大局,以民法總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公司法、中國人民銀行法、證券法、信托法、破產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將法律規則的適用與中央監管政策目標的實現相結合,將個案風險化解與國家經濟政策、金融市場監管和社會影響等因素相結合,本著規范債券市場、防范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審理此類糾紛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為國家經濟秩序穩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2.堅持依法公正原則。目前,債券發行和交易市場的規則體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構成。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要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原理,對具有還本付息這一共同屬性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適用相同的法律標準。正確處理好保護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強化對發行人的信用約束、保障債券市場風險處置的平穩有序和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之間的關系,統籌兼顧公募與私募、場內與場外等不同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妥善合理彌補部門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自律監管規則的模糊地帶,確保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3.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債券依法發行后,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導致的投資風險,依法應當由投資人自行負責。但是,“買者自負”的前提是“賣者盡責”。對于債券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侵權民事案件的審理,要立足法律和相關監管規則,依法確定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增信機構,債券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以下簡稱債券服務機構),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受托管理人)等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將責任承擔與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注意能力和過錯程度相結合,將民事責任追究的損失填補與震懾違法兩個功能相結合,切實保護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

4.堅持糾紛多元化解原則。債券糾紛案件涉及的投資者人數眾多、發行和交易方式復雜、責任主體多元,要充分發揮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議事平臺作用,保障受托管理人和其他債券代表人能夠履行參與訴訟、債務重組、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債券持有人會議賦予的職責。要進一步加強與債券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系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債券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協調好訴訟、調解、委托調解、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種司法救濟手段之間的關系,形成糾紛化解合力,構建債券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序選擇權,著眼于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便利投資者,降低解決糾紛成本。

二、關于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   

會議認為,同期發行債券的持有人利益訴求高度同質化且往往人數眾多,采用共同訴訟的方式能夠切實降低債券持有人的維權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債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協議約定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的決議,承認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訴訟代表人履行統一行使訴權的職能。對于債券違約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債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推選的代表人集中起訴為原則,以債券持有人個別起訴為補充。

5.債券受托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時,受托管理人根據債券募集文件、債券受托管理協議的約定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債券募集文件、債券受托管理協議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的授權文件。

6.債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訴訟。在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授權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代表人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其他債券持有人另行單獨或者共同提起、參加民事訴訟,或者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債券持有人會議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職責為由作出自行主張權利的有效決議后,債券持有人根據決議單獨、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債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發行人破產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7.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的訴訟地位。通過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債券的,資產管理產品的管理人根據相關規定或者資產管理文件的約定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8.債券交易對訴訟地位的影響。債券持有人以債券質押式回購、融券交易、債券收益權轉讓等不改變債券持有人身份的方式融資的,不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

三、關于案件的受理、管轄與訴訟方式   

會議認為,對債券糾紛案件實施相對集中管轄,有利于債券糾紛的及時、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統一。在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自行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受訴法院也要選擇適當的共同訴訟方式,實現案件審理的集約化。同時,為切實降低訴訟維權成本,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以自身信用作為財產保全的擔保方式。

9.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案件的受理。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以自己受到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害為由,對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人以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主張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未經有關機關行政處罰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由請求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債券違約案件的管轄。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或者增信機構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義務的合同糾紛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券募集文件與受托管理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債券募集文件與受托管理協議中關于管轄的約定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確定管轄法院的,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紀要發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案件,尚未開庭審理的,應當移送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已經生效尚未申請執行的案件,應當向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已經執行尚未執結的案件,應當交由發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繼續執行。

11.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案件的管轄。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以發行人、債券承銷機構、債券服務機構等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擔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侵權糾紛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多個被告中有發行人的,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12.破產案件的管轄。受托管理人、債券持有人申請發行人重整、破產清算的破產案件,以及發行人申請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的破產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13.允許金融機構以自身信用提供財產保全擔保。訴訟中,對證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其自身財產作為信用擔保的方式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第九條規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準許。

14.案件的集中審理。為節約司法資源,對于由債券持有人自行主張權利的債券違約糾紛案件,以及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依法提起的債券欺詐發行、虛假陳述侵權賠償糾紛案件,受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券發行和交易的方式等案件具體情況,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為依據,引導當事人選擇適當的訴訟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

四、關于債券持有人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   

會議認為,債券持有人會議是強化債券持有人權利主體地位、統一債券持有人立場的債券市場基礎性制度,也是債券持有人指揮和監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職的專門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充分發揮債券持有人會議的議事平臺作用,尊重債券持有人會議依法依規所作出決議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訴訟代表人能夠履行參與訴訟、債務重組、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債券持有人會議賦予的職責。對可能減損、讓渡債券持有人利益的相關協議內容的表決,受托管理人和訴訟代表人必須忠實表達債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開展代債券持有人行使擔保物權、統一受領案件執行款等工作,切實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15.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效力。債券持有人會議根據債券募集文件規定的決議范圍、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所作出的決議,除非存在法定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除本紀要第5條、第6條和第16條規定的事項外,對全體債券持有人具有約束力。

債券持有人會議表決過程中,發行人及其關聯方,以及對決議事項存在利益沖突的債券持有人應當回避表決。

16.債券持有人重大事項決定權的保留。債券持有人會議授權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的代表人作出可能減損、讓渡債券持有人利益的行為,在案件審理中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在破產程序中就發行人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進行表決時,如未獲得債券持有人會議特別授權的,應當事先征求各債券持有人的意見或者由各債券持有人自行決定。

17.破產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債委會成員資格。債券持有人會議授權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的代表人參與破產重整、清算、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在確定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時,應當將其作為債權人代表人選。

債券持有人自行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在破產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確定債權人委員會的成員時,可以責成自行主張權利的債券持有人通過自行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方式推選出代表人,并吸收該代表人進入債權人委員會,以體現和代表多數債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

18.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行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征求為公司債券持有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意見函〉的答復》精神,為債券設定的擔保物權可登記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或者通過普通程序主張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應在裁判文書主文中明確由此所得權益歸屬于全體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僅代表部分債券持有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根據其所代表的債券持有人份額占當期發行債券的比例明確其相應的份額。

19.受托管理人所獲利益歸屬于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訴訟或者參與破產程序的,生效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債券持有人。在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中所得款項由受托管理人受領后在十個工作日內分配給各債券持有人。

20.共益費用的分擔。債券持有人會議授權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選的代表人在訴訟中墊付的合理律師費等維護全體債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費用,可以直接從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中受領的款項中扣除,將剩余款項按比例支付給債券持有人。

五、關于發行人的民事責任   

會議認為,民事責任追究是強化債券發行人信用約束的重要手段,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嚴格落實債券發行人及其相關人員的債券兌付和信息披露責任,依法打擊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隨意支配發行人資產,甚至惡意轉移資產等“逃廢債”的行為。對于債券違約案件,要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依法確定發行人的違約責任;對于債券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侵權民事案件,應當根據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的實際損失確定發行人的賠償責任,依法提高債券市場違法違規成本。

21.發行人的違約責任范圍。債券發行人未能如約償付債券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債券持有人請求發行人支付當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為由,要求發行人提前還本付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債券募集文件關于預期違約、交叉違約等的具體約定以及發生事件的具體情形予以判斷。

債券持有人以發行人存在其他證券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為由,請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發行人承擔還本付息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其他證券的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行為是否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條件。

22.債券欺詐發行和虛假陳述的損失計算。債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發行人財務業務信息等與其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欺詐發行的債券認購人或者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場上買入該債券的投資者,其損失按照如下方式計算:

 1)在起訴日之前已經賣出債券,或者在起訴時雖然持有債券,但在一審判決作出前已經賣出的,本金損失按投資人購買該債券所支付的加權平均價格扣減持有該債券期間收取的本金償付(如有),與賣出該債券的加權平均價格的差額計算,并可加計實際損失確定之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計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計算。

 2)在一審判決作出前仍然持有該債券的,債券持有人請求按照本紀要第21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債券持有人請求賠償虛假陳述行為所導致的利息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綜合考量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因素的基礎上,根據相關虛假陳述內容被揭露后的發行人真實信用狀況所對應的債券發行利率或者債券估值,確定合理的利率賠償標準。

23.損失賠償后債券的交還與注銷。依照本紀要第21條、第22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發行人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向債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本案當事人的債券交易情況,并通知債券登記結算機構凍結本案債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關債券。

人民法院判令發行人依照本紀要第21條、第22條第二項的規定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的,無論債券持有人是否提出了由發行人贖回債券的訴訟請求,均應當在判項中明確債券持有人交回債券的義務,以及發行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債券登記結算機構注銷該債券的權利。

24.因果關系抗辯。債券持有人在債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虛假陳述內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場買入債券的,對其依據本紀要第22條規定要求發行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券投資人在債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虛假陳述內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場買入該債券,其后又因發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導致其信用風險進一步惡化所造成的損失,按照本紀要第22條的規定計算。

人民法院在認定債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虛假陳述內容對債券投資人交易損失的影響時,發行人及其他責任主體能夠證明投資者通過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方式賣出債券,導致交易價格明顯低于賣出時的債券市場公允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揭露日之后的十個交易日的加權平均交易價格或前三十個交易日的市場估值確定該債券的市場公允價格,并以此計算債券投資者的交易損失。

發行人及其他責任主體能夠證明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市場無風險利率水平變化(以同期限國債利率為參考)、政策風險等與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無關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損失賠償范圍時,應當根據原因力的大小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可以委托市場投資者認可的專業機構確定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行為對債券持有人和債券投資者損失的影響。

六、關于其他責任主體的責任   

會議認為,對于債券欺詐發行、虛假陳述案件的審理,要按照證券法的規定,嚴格落實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核查把關責任,將責任承擔與過錯程度相結合。債券承銷機構和債券服務機構對各自專業相關的業務事項未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未履行普通注意義務的,應當判令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5.受托管理人的賠償責任。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職責,損害債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債券持有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6.債券發行增信機構與發行人的共同責任。債券發行人不能如約償付債券本息或者出現債券募集文件約定的違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相關增信文件約定的內容,判令增信機構向債券持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監管文件中規定或者增信文件中約定增信機構的增信范圍包括損失賠償內容的,對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要求增信機構對發行人因欺詐發行、虛假陳述而應負的賠償責任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增信機構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發行人等侵權責任主體進行追償。

27.發行人與其他責任主體的連帶責任。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對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債能力判斷的,應當與發行人共同對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8.發行人內部人的過錯認定。對發行人的執行董事、非執行董事、獨立董事、監事、職工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以及參與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責任人員所提出的其主觀上沒有過錯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前述人員在公司中所處的實際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及其為核驗相關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實際情況,審查、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29.債券承銷機構的過錯認定。債券承銷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關于發行人償付能力相關的重要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債能力判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

 1)協助發行人制作虛假、誤導性信息,或者明知發行人存在上述行為而故意隱瞞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則開展盡職調查,隨意改變盡職調查工作計劃或者不適當地省略工作計劃中規定的步驟;

 3)故意隱瞞所知悉的有關發行人經營活動、財務狀況、償債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相關債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已經產生了合理懷疑,但未進行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工作;

 5)其他嚴重違反規范性文件、執業規范和自律監管規則中關于盡職調查要求的行為。

30.債券承銷機構的免責抗辯。債券承銷機構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關于發行人償付能力的相關內容,能夠提交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等證據證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1)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債券監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執業規范和自律監管規則要求,通過查閱、訪談、列席會議、實地調查、印證和討論等方法,對債券發行相關情況進行了合理盡職調查;

 2)對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債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部分信息披露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3)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相關債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在履行了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工作的基礎上,排除了原先的合理懷疑;

 4)盡職調查工作雖然存在瑕疵,但即使完整履行了相關程序也難以發現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31.債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信息披露文件中關于發行人償付能力的相關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付能力的判斷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債券服務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行業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等規定的勤勉義務謹慎執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等債券服務機構的注意義務和應負責任范圍,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應當按照證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考量其是否盡到勤勉盡責義務,區分故意、過失等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32.責任追償。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履行同等職責的人員、債券承銷機構以及債券服務機構根據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按照先行賠付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對超出其責任范圍的部分,向發行人及其他相關責任主體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七、關于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責任   

會議認為,對于債券發行人破產案件的審理,要堅持企業拯救、市場出清、債權人利益保護和維護社會穩定并重,在發行人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應當進一步明確破產管理人及時確認債權、持續信息披露等義務,確保訴訟程序能夠及時進行,保護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切實做到化解風險,理順關系,安定人心,維護秩序。

33.發行人破產管理人的債券信息披露責任。債券發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發行人的債券信息披露義務由破產管理人承擔,但發行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除外。破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證券法及相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破產管理人就接管破產企業后的相關事項所披露的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足以影響投資人對發行人償付能力的判斷的,對債券持有人、債券投資者主張依法判令其承擔虛假陳述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34.破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確認債權的賠償責任。債券發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據債券募集文件或者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授權,依照債券登記機關出具的債券持倉登記文件代表全體債券持有人所申報的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確認。因破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確認而導致的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差旅費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導致債權遲延清償期間的利息損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產管理人主張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一、工作目標

1.建立、健全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民的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的和諧健康發展。

二、工作原則

2.依法公正原則。充分尊重投資者的程序選擇權,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3.靈活便民原則。著眼于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糾紛化解的方式、時間和地點,盡可能方便投資者,降低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調解工作應當明確辦理時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調不決。

4.注重預防原則。發揮調解的矛盾預防和源頭治理功能,推動健康投資文化、投資理念、投資知識的傳播。人民法院、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及調解組織要加強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三、工作內容

(一)加強調解組織管理

5.加強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建設。證券期貨調解組織是指由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組織等設立或實際管理的調解機構,應當具有規范的組織形式、固定的辦公場所及調解場地、專業的調解人員和健全的調解工作制度。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證券期貨調解組織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后公布。

6.規范調解組織內部管理。調解組織應當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學的考核評估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

7.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調解組織應當加強調解員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建設和專業技能培訓,完善調解員從業基本要求,制定調解員工作指南,建立、完善專職或專家調解員制度。

8.調解組織受理中小投資者的糾紛調解申請,不收取費用。

9.建立證券期貨糾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制度。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組織及其調解員納入名冊,做好動態更新和維護,并向證券期貨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愿選擇。

(二)健全訴調對接工作機制

10.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范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證券、期貨、基金等資本市場投資業務產生的合同和侵權責任糾紛,均屬調解范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調解組織的非訴訟調解、先行賠付等,均可與司法訴訟對接。

11.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調解員和調解組織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案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第六節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經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具有明確給付主體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落實委派調解或者委托調解機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審理證券期貨糾紛的過程中,應當依法充分行使釋明權,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訴中邀請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組織解決糾紛。

經人民法院委派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13.建立示范判決機制。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在清理處置大規模群體性糾紛的過程中,可以將涉及投資者權利保護的相關事宜委托調解組織進行集中調解。對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需要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判決宣示法律規則、統一法律適用的,受訴人民法院可選取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個案作為示范案件,先行審理并及時作出判決;通過示范判決所確立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標準,引導其他當事人通過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解決糾紛,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14.建立小額速調機制。為更好化解資本市場糾紛,鼓勵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基于自愿原則與調解組織事先簽訂協議,承諾在一定金額內無條件接受該調解組織提出的調解建議方案。糾紛發生后,經投資者申請,調解組織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在該金額內的,如投資者同意,視為雙方已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接受。當事人就此申請司法確認該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

15.探索建立無爭議事實記載機制。調解程序終結時,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調解過程中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訴訟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外,當事人無需對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舉證。

16.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對證券、期貨、基金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在征求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訴訟登記立案前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先行調解。

17.充分運用在線糾紛解決方式開展工作。依托“中國投資者網”(www.investor.gov.cn)建設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解決平臺,并與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臺連通,方便訴訟與調解在線對接。調解組織應當充分運用“中國投資者網”等現代傳媒手段,把“面對面”與網絡對話、即時化解等方式有機結合,研究制定在線糾紛解決規則,并總結推廣遠程調解等做法。各級人民法院要借助互聯網等現代科技手段,探索開展在線委托或委派調解、調解協議在線司法確認,通過接受相關申請、遠程審查和確認、快捷專業服務渠道、電子督促、電子送達等方法方便當事人參與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三)強化糾紛多元化解機制保障落實

18.充分發揮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條件的調解協議,可以作為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依據。

19.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司法審理范圍。當事人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就調解協議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糾紛進行審理。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并提供調解協議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理。

20.加大對多元化解機制的監管支持力度。投資者申請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積極參與調解,配合人民法院、調解組織查明事實。對于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已達成的調解協議的,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21.加強執法聯動,嚴厲打擊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各自職能優勢,對損毀證據、轉移財產等可能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對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22.加強經費保障和人員培訓。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等應當為建立健全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和物質保障,加大對調解員的培訓力度;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專門處理證券期貨糾紛的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調解員開展工作。建立人民法院與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多層次聯合培訓機制,不斷加強業務交流的廣度和深度。

四、工作要求

23.建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協調機制。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各自指定聯系部門和聯系人,對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加強協調;強化溝通聯系和信息共享,構建完善的證券期貨糾紛排查預警機制,防止矛盾糾紛積累激化。

24.加強宣傳和投資者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行業自律組織、投資者保護專門機構、調解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及時總結和宣傳典型案例,發揮示范教育作用;加大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宣傳力度,增進各方對多元化解機制的認識,引導中小投資者轉變觀念、理性維權。

25.加強監督、指導、協調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投資者保護局成立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工作小組,具體負責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指導和協調工作。各高級人民法院要指導、督促、檢查轄區內人民法院落實好證券期貨多元化解機制各項工作要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各調解組織工作;各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轄區內相關調解組織加強內部管理和規范運作,指導并支持各調解組織在本轄區開展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證券期貨監管機構應當將工作情況和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意見》

(法〔2018305號)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強化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和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決策部署,切實發揮證券監管部門在解決證券期貨糾紛中的指導協調作用,以及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中的引領、推動、保障作用,建立健全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訴調對接機制,全面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不斷滿足證券期貨投資者多元糾紛解決需求。

二、基本原則

(一)依法公正原則。   

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工作不得違反法律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

(二)高效便民原則。   

根據證券期貨糾紛特點,靈活確定解紛方式,強化信息技術應用,提升解紛效率,降低投資者解紛成本。

(三)調解自愿原則。   

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愿,保障投資者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三、工作目標

 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充分發揮調解在化解證券期貨領域矛盾糾紛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訴調對接工作機制,依法及時高效化解大量證券期貨糾紛。

四、工作內容

(一)建立“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機制。   

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證監會共同建立“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機制,即“人民法院調解平臺”(以下簡稱調解平臺)與“中國投資者網證券期貨糾紛在線調解平臺”(以下簡稱投資者網平臺),通過平臺對接方式開展全流程在線調解、在線申請司法確認或出具調解書等訴調對接工作,全面提升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二)職責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在線訴調對接工作的統籌推進,宣傳引導當事人運用調解平臺化解證券期貨糾紛,對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員開展技術系統培訓指導,調解平臺的研發運維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負責在線訴調對接工作具體業務流程指導,對證券期貨糾紛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等。

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負責統籌證券期貨糾紛調解機制建設,制定證券期貨糾紛調解政策規范,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及相關管理制度,指導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開展在線調解和訴調對接工作等。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者服務中心)負責投資者網平臺的日常運行、安全防護和升級優化等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在“總對總”訴調對接機制框架下,積極與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會管單位開展訴調對接工作,將符合條件的證券期貨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納入本院特邀調解名冊,引導當事人自愿選擇調解方式化解證券期貨糾紛,開展委派、委托調解工作,依法及時在線進行司法確認。

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在“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機制框架下,負責與相關人民法院開展訴調對接工作,指導對應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入駐投資者網平臺,組織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開展在線調解工作。

(三)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負責定期匯總并更新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指導督促各調解組織負責日常管理和信息維護工作。

(四)特邀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將符合特邀調解組織條件的調解組織,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將對應調解組織中符合特邀調解員條件的調解員,通過調解平臺推送到相應的人民法院進行確認。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應當納入到本院特邀調解名冊中,并在調解平臺上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審判第二庭與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共同推動將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共同認定的特邀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納入各級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名冊。

(五)在線訴調對接業務流程。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糾紛調解申請后,人民法院通過調解平臺向調解組織委派、委托調解案件;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登錄投資者網平臺接受委派、委托,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完成后將調解結果錄入投資者網平臺,由投資者網平臺將案件信息回傳至調解平臺,并告知相關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通過投資者網平臺向相關調解組織提交調解申請。

調解組織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調解或自行調解成功的案件,調解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在線簽訂調解協議或上傳調解協議。鼓勵雙方當事人自動履行。確有必要的,可就達成的調解協議共同申請在線司法確認或者出具調解書,人民法院將在線進行司法確認或者出具調解書;未調解成功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進行立案或者繼續審理。經調解組織線下調解成功的案件,依法能夠進行司法確認的,可通過調解平臺進行在線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在委派、委托案件前,應當征求當事人同意,并考慮調解組織的專業領域、規模能力、辦理范圍等因素。調解組織在收到法院委派、委托調解通知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就是否接受委派、委托調解作出回復。

(六)強化在線音視頻調解。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應當積極使用投資者網平臺的音視頻調解功能開展在線調解工作。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法院辦案系統和調解平臺內外連通的便利條件,落實在線委派、委托調解、調解協議在線司法確認、電子送達等工作,為在線音視頻調解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工作要求

(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建立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審判第二庭、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投資者服務中心共同參與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在線訴調對接工作推廣應用情況,分析存在的問題,研究制定下一步工作舉措。各地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牽頭,與相關單位和部門建立工作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從具體工作層面部署落實相關工作要求。

(二)建立健全評估激勵體系。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根據工作實際分別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績效評估激勵體系,從組織建設情況、矛盾糾紛化解數量、調解成功率等方面科學設定評估內容和評估標準,定期形成調解工作質效分析報告。對參與糾紛化解工作表現突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引導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優質高效參與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工作。

(三)加強培訓指導。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事審判第二庭、中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各級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應當建立多層次聯合培訓機制,不斷提高調解員的職業修養、法律素養、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證券監管部門培育并充實調解力量,廣泛吸納證券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員,為推進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保障。

(四)重視宣傳推廣。   

各級人民法院、證券監管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通過典型案例、普法教育等方式,提高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知曉度和信任度,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證券期貨糾紛,依法理性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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